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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 司: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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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业务

时间:2014-05-06 09:45:35


案由: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
    李某自2012年7月14日开始跟随被告付升在蓬莱解宋营镇朱家庄村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7月3号,李某正在工地架子上干活,另外一名工友开铲车时不小心把架子推倒。致使李某从架子上摔到地面上,受伤严重。李某随即被工友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蓬莱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随后转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进行急救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虽然李某的命是暂时保住了,但是基本上已经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头脑基本可以认人,但其他全无知觉,状态跟植物人差不多。经咨询医生说基本就这个情况了,现已花费12万左右,李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让被告给钱医治,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不想给钱治疗。
案件办理过程:
    本律师接受李某亲属的委托,代理李某向雇主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为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取得好的结果,我们先后去蓬莱、烟台等地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了关键的一手证据资料。准备好必要的证据后,我们及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李某家庭困难,我们帮助李某申请并办理了诉讼费用的减免,同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必要的保全措施。根据法院确定的日期,我们准时参加了法庭审理。通过努力,最终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结果,圆满的完成了案件的代理工作。
律师点评:
    因该案属于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复杂,且受伤地点在外地,使得案件处理变得异常复杂。如果操作不当,很可能最终无法得到赔偿。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因事态紧急,如果时间拖延,很可能无法取得必要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于是,立即组织人员前去事发地点调查取证,并及时固定了录音证据。经过调查取证,得知雇主和包工头的基本信息后,及时对他们的财产采取了必要的保全措施。法院立案后,根据诉讼的需要,为李某的伤残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了专业鉴定。最终在我方强有力的证据的压力下,迫使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使得案件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大史家窝。联系电话:
  被告:傅某,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沂南县界湖镇傅家庄,联系电话:
  被告:邹某,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大二甲村,联系电话:
  被告:田某,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沙沟村,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或调解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
2、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自2012年7月3日开始跟随被告付某在蓬莱解宋营镇朱家庄村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9月3号(阴历7月18)原告正在工地架子上干活,另外一名工友开铲车时不小心把架子推倒。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到地面上,受伤严重。原告随即被工友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蓬莱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随后转到烟台市毓璜顶医院进行急救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虽然原告的命是暂时保住了,但是基本上已经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头脑基本可以认人,但其他全无知觉,状态跟植物人差不多。经咨询医生说基本就这个情况了,现已花费12万左右,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让被告给钱医治,被告总是推三阻四,不想给钱治疗。经调查了解,被告付某与被告邹某系合伙关系,该工地工程是被告田某发包。上述三被告人之间均存在一定过错,应连带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某
                                                                       2012年10月8日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李某,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大史家窝。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傅某,男,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沂南县界湖镇夏庄村二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王某,女,1963年9月4日生,住址:山东省沂南县界湖镇夏庄村二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邹某,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大二甲村,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柳某,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大二甲村,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田某,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沙沟村,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刘某,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沙沟村,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请法院依法保全上述被申请人的财产40万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上述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贵院立案受理。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对上述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
                                                                       2012年12月25日

 

赔偿费用清单


1、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
3、误工费:128天×9446元/365天=3312.57元;
4、护理费:
(1)定残前护理费:128天×9446元/365天=3312.57元;
(2)定残后护理费:20年×9446元/年=188920元;
5、伤残赔偿金:20年×9446元/年×90%=170028元;
6、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残疾器具费用:15000元;
10、其他费用:100元(调查费);
以上费用合计:399793.14元


 

证据清单


1、原告和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妻子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宗,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
3、录音资料四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邹某、傅某,在田某的发包的工地上受伤住院治疗及原告亲戚因原告受伤一事前去和付某、田某交涉的情况;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邹某、傅某,在田某的发包的工地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
5、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住院诊断的情况;
6、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入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情况;
7、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入院治疗用药明细情况;
8、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情况;
9、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10、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11、调查费用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方调查证据的花费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标准内凭据报销的办法,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省外50元。出差人员回单位报销时,须凭出差期间开具的合法餐饮票据,在标准内报销伙食补助费。









 

临沂律师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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